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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庭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2024 年 5 月 22 日

仲裁的其中一项优点是由有效的仲裁庭颁发的裁决是终局的且有约束力的,上诉或复审的选择性有限。裁决具有可执行性的,包括在其他司法管辖区。

由于香港就多个仲裁裁决的执行主要公约及协议进行了缔约,包括《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香港法庭经常被要求承认及执行针对香港当事人的外国仲裁裁决。一般而言, 基于最少限度法庭干预的原则,法庭不会干涉外国仲裁裁决。在最近的A v. B and Others [2024] HKCFI 751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支持了针对一项裁决的质疑,并拒绝执行一个美国仲裁裁决。法庭的理由为该裁决缺乏理由 : 仲裁员未能就其决定提供理由。

案件背景
A 是一家美国马里兰州公司并经营学习中心,同时是提供校外课程的“补充性教育业务”的特许经营商。A在美国及多个国家有被许可人。B是一家香港公司及A的长期企业被许可人(下称“被许可人”)。A及被许可人就以A的系统在香港多个地点经营学习中心(下称“学习中心”)签订了包括3份特许协议(下称“协议”)在内的协议。在经过数年的营运后,被许可人关闭了所有学习中心。其后,被许可人的董事及股东(下称“其他答辩人”)在学习中心的原位置以另一家公司开始经营教育中心。

A根据美国仲裁协会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在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对被许可方和其他被答辩人提起仲裁程序(下称“仲裁”)。

在聆听各方当事人的论点及陈述后,独任仲裁员就所有争议作出了对A有利的裁决(下称“裁决”)。

A继而在香港申请执行裁决和寻求包括禁制令救济 (如裁决所述),并在最初得到香港高等法院的批准。被许可人及其他答辩人其后申请撤销该批准,理由为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协议, 如在香港执行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而且在A取得执行命令时有关键性的未公开资料。

仲裁的争议
在法庭程序中,各方对于须要透过仲裁裁定的关键争议没有争论,为 :-

(1) 其他答辩人是否亲自为被许可人在协议下的责任提供担保;
(2) 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的适用性及可执行性;及
(3) 被许可人及其他答辩人应付损害赔偿的责任及数量。

法庭裁决
陈美兰法官首先解释在考虑以缺乏理由为依据对裁决提出质疑时,“裁决应以合理和商业的方式慷慨地解读,通常情况下,期望不会发现任何实质性错误,并始终牢记最少限度法庭干预政策…只有在明确且几乎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能推断仲裁庭没有考虑重要问题”。

然而,法官认定仲裁员在作出裁定时,只列出适用的相关条款(但这些条款的释义及功效本身存在争议)并说明了其命令。无论对裁决的解读如何慷慨,透过客观地解读,以及在已经向仲裁庭提出的问题、陈述和论据的背景下,仲裁员没有就拒绝被许可人及其他答辩人的陈述及她如何得出结论做出任何分析或解释(无论多么简短)。例如,在裁决书中找不到仲裁员对各方提交的材料如何得出管辖法律条款的任何分析,该条款规定协议受《美国联邦仲裁法》管辖,马里兰州的法律可以强制执行,马里兰州法律适用于协议。仲裁员只重述或提及了第28条,即管辖法律条款,而没有解释她是如何处理或考虑双方关于使协议具有约束力的最后必要行为的论点的,以使马里兰州的法律适用。的确,仲裁员不必处理当事各方提出的每一个论点,但所在地法合同规则是决定竞业禁止条款可执行性的一个重要问题,尽管最后一项行为的论点是关键(如果不是唯一的论点的话),但仲裁员在裁决中没有处理或解释这一论点。

陈美兰法官亦裁定仲裁员的过失足够影响仲裁程序的结构完整性,并破坏了正当程序。她补充, 对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仲裁及裁决的当事人而言,他们有权期望影响他们的权利和责任的关键问题会在裁决中得到处理及有充分理由的解释。

最终,法官撤销了执行裁决的命令并拒绝执行裁决。

总结
有些人认为,上述案件不同寻常,因为以缺乏理由为由成功质疑仲裁裁决(无论是本地裁决还是外国裁决)的门槛非常高。尽管如此,本案表明,香港法院将保障仲裁员的最低标准,以保护提交仲裁的当事人的利益。最后,各方还应谨慎对待管辖法律和协议中的争端解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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