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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主被要求交付保证以应对员工的申索
2024 年 10 月 22 日

在朱月连及另一人诉乐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2024] HKCFI 1626一案中,几名员工(“员工”)向其雇主(“雇主”)提出遣散费及长期服务金的申索。劳资审裁处(“审裁处”)的审裁官裁定雇主在进行其抗辩时存在拖延,因此命令雇主向法院缴付港元231,166.37作为讼费保证,以应对员工的申索。随后,雇主向原讼法庭申请许可,就审裁处作出的讼费保证令在法律问题原则上提出上诉。

案情撮要

雇主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LTO”)第32条提出上诉许可申请,理由是该命令在法律观点上有错误。雇主辩称,审裁官(1)错误地考虑了案情、(2)在雇主提交抗辩书之前已对其案情形成了初步意见、(3)错误地裁定雇主存在拖延行为和(4)未能充分考虑雇主要求延长提交抗辩书时限的解释。

雇主进而辩称,根据LTO第30条,审裁官只有在存在不当延误或程序滥用的情况下才应行使其命令提供保证的权力,但这两种情况在本案中均不适用。雇主还辩称,审裁官在决定是否命令缴付保证金时,不应考虑抗辩的优劣。

法院的裁决

劳资审裁处命令缴付保证的权力

第30(1)条规定,「如审裁处认为,命令任何一方为缴付款项(已作出或可能会作出的裁定或命令所规定缴付者)提供保证,是公正和合宜的,审裁处可作出该命令。」第30(4)条列举了可命令缴付保证金的各种情况,并明确指出这些情况「并不局限」于第30(1)条的规定。

因此,原讼法庭得出结论,只要审裁处认为命令是「公平且合宜」、「公平且方便」或「公平」,都可命令当事方为可能作出的裁决缴付保证金。至于雇主认为审裁处命令缴付保证金的权力仅限于案件存在程序滥用或不当延误的主张,虽然法院认为这两种情况均不存在,但同时强调审裁处的权力并非局限于这两种情况。因此,雇主的论点被驳回。

法院在行使酌情权时对案情优劣的考虑

原讼法庭认为,在审裁处作出缴付保证金的命令时所行使的权力和酌情权时,应考虑案件的所有相关情况,以衡量作出命令的公正或不公正性。因此,审裁处有权基于已有资讯对当事方提出的申索或抗辩进行初步评估。

在本案中,审裁处已于2024年2月1日向雇主发出信函,要求雇主在2024年2月15日之前向审裁处提交与其抗辩相关的所有文件(“信函”)。然而,雇主申请延迟提交信函中指定文件的截止日期。原讼法庭同意审裁官的裁决理由,即雇主认为提交延期申请和将司法程序延期必定会被批准的想法是一厢情愿的。

在审裁处聆讯上,审裁处要求雇主的代表解释其抗辩的依据,但该代表无法提供任何细节,反而要求将聆讯延期。原讼法庭指出,审裁处有权期望雇主告知审裁处及员工其反对申索的事实依据。因此,原讼法庭裁定,雇主延迟提交相关文件并未能陈述其案情,证明了审裁处命令提供保证的决定是公平且合宜的。

基于上述原因,原讼法庭认为上诉缺乏具争议的理由,拒绝了上诉许可的申请。

要点

该裁决确定了审裁处在认为公平且合宜的情况下命令缴付保证金的广泛权力。因此,遵守审裁处所设定的截止日期极为重要。如果预计无法按时提交文件,应尽快申请延期。

此外,由于审裁处有权期望任何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能够并有义务陈述其依赖的事实,因此雇主应确保即使出席审裁处聆讯的代表仅打算申请延期,仍应熟悉其案件及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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