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成为过去几年新的实践方法产生的主要催化剂,人们开始在国外工作、在家办公、并进行线上交易,不可否认的是,未来商业将严重依赖于电子手段。在香港,《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ETO”)为进行电子交易提供了框架,并管理电子和数字签名的使用。ETO是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为蓝本推出的。
电子签名/数字签名
数字签名涉及文件的完整性:使用数字设备来证明(1)没有人更改原始文件,以及(2)所提交的文件不是伪造的。电子签名是在数字环境中签订法律协议的一种方法。根据《电子贸易条例》第2(1)条,电子签名是指附在电子文件上并为认证或批准电子文件而签署或采用的“任何数字形式的字母、字符、数字或其他符号”。
如果满足以下三项要求,根据香港法律电子签名将有效并可强制执行 :-
1. 电子签名附在电子消息上或与电子消息逻辑关联,用于识别,并表明对电子消息中包含的信息的认证或批准;
2. 电子签名是可靠的,适用于相关电子信息;和
3. 电子信息的接收者同意使用电子签名。
尽管ETO没有明确规定电子签名的形式,但最常见和最容易识别的电子签名形式可能是电子邮件中的签准、触摸屏设备上用手写笔签名的签名或电子签名平台生成的签名等。
根据ETO,数字签名是一种电子签名形式,如果文件在香港满足以下要求,则该数字签名有效且可执行 :-
1. 有公认的证书支持;
2. 在该证书有效期内生成;和
3. 它是根据该证书的条款使用的(例如,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没有撤销或暂停对公认证书的承认)。
电子签名的使用限制
ETO第3条规定,除其他外,第5、5A、6、7、8和17条不适用于根据法治要求某人在附表1所列事项或行为中签字的任何要求,除非法治另有明确规定。附表1规定,电子签名在以下情况下不予承认 :-
1. 遗嘱或者遗嘱附件等遗嘱文件;
2. 信托(不包括归复信托默示信托或构定信托);
3. 授权书;
4. 与土地和财产交易有关的文件(如租赁、出售财产或股票);
5. 宣誓书及誓章;
6. 法定声明。
附表2列出了不适用电子签名的法院程序,从高等法院(如终审法院、上诉法院和原讼法庭)的程序到下级法院(如小额钱债审裁处)的程序。
在执行合同时,当事人对执行方法的明确意图至关重要。合同最好特别允许合同的虚拟执行以及此后的任何虚拟交割。除非合同中有对应条款或接收方明确书面同意使用电子签名,否则在双方未在同一原始文件上签字、交换完整签署协议的原始签署或扫描副本的情况下签署协议仍可能存在风险。
香港CRB v Mark Richard Charlton Sutherland[2020]HKDC 624一案揭示了香港法院目前对电子签名使用的看法。争议的主题文件是原告律师事务所和被告客户之间的书面聘请书的电子版。原告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通过电子邮件将书面聘请信发送给客户,电子邮件中包含相关合伙人的签名块,但所附文件未由原告律师事务所签署或注明日期。法院认定,就书面聘请书的条款而言,空的签名块并不构成原告相关合伙人的“电子签名”。法院还发现,《电子交易条例》第6(1)(c)和(e)条的要求(即电子签名附在电子记录上,收件人同意使用该方法)没有得到满足。
总结
尽管电子签名很方便,但仍应考虑电子签名在所述电子文件上是否可以合法识别,使用电子签名是否足够安全和可靠,以识别相关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是否与电子文件的内容有关联。
如果您对上述电子新闻或任何公司或商法事务有任何疑问,我们事务所经验丰富的律师将很乐意为您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