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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蒙面法和香港雇主
2019 年 10 月 17 日

香港行政长官连同行政会议于2019年10月4日援引《紧急规例条例》第2条,赋予行政长官在她认为香港正处于紧急或对公共安全构成危险的情况下,实施禁令以禁止所有抗议活动中蒙面(包括佩戴口罩)。《禁止蒙面规例》(香港法例第241K章,简称“该规例”)也马上于2019年10月5日正式生效。蒙面法在世界许多地方并不新鲜,例如:美国在2011年占领活动期间实施蒙面法,而法国在今年黄背心运动中亦实施类似的法律。而法国的蒙面法最为严格,该蒙面法几乎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所有情况下遮盖面部。

现阶段,围绕该条例的争议引发成暴力抗议和公众破坏行为急剧升级,也导致对该规例禁止令和司法复核的申请。相比之下,该规例对工作场所下的雇主和雇员的责任的影响并不那么显着,甚至被忽视。然而,为了进行适当的企业风险管理,所有香港雇主都必须了解新的条例、它的适用范围和在工作场所的应用。在本文中,我们首先将法规总结如下:-

什么是禁止的?

该规例第3条禁止任何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任何可能妨碍识别的面部覆盖物。
第2条将“蒙面物品”(facial covering)界定为包括口罩、颜料及任何其他覆盖全部或部分面部的物品。
在哪些情况下适用?

并非所有的面部覆盖物都是禁止的并被视为犯罪行为。该规例特别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况;将面部遮盖视为犯罪,而该等情况基本上是根据《公安条例》第245章(“《公安条例》”)的定义而采用的。

(1)非法集结

就该规例而言,“非法集结”(unlawful assembly)具有与《公安条例》第18条相同的涵义,即“凡有三人或多于三人集结在一起,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作出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意图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害怕他们会借以上的行为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根据《公安条例》的规定,即便是合法组成的集会,如果参加者随后以上述方式行事,仍然是非法集结。此外,实际破坏和平,将集会变成一场“暴乱”,并不是禁令适用的必要条件。

(2)未经批准集结

“未经批准集结”在本规例中具有与《公安条例》第17A(2)条中规定的相同含义。简言之,这包括未经警务处处长批准而举行的集会或游行(除非属于《公安条例》的例外情况),以及三人或以上参加公开聚会、公开游行或公开集会的情况,或其他集会/游行,拒绝服从警察的命令的情形。

(3)公众集会和(4)公众游行

《公安条例》第2(1)条中“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的定义,包括在公众地方举行的任何集会及游行。值得注意的是,“集会”被广泛定义为包括“以讨论一般公众人士或某一类公众人士感兴趣或关注的问题或事项为目的,或是以在该等问题或事项上表达意见为目的”的任何集会。但是,不包括对于专门“(a)为社交、康乐、文化、学术、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而进行的聚集或集结,或真诚地拟为讨论属社交、康乐、文化、学术、教育、宗教、慈善、专业、业务或商务性质的论题,而以会议或研讨会形式进行的聚集或集结;(b)为殡殓而举行的聚集或集结;(c)为任何公共机构而举行的聚集或集结;或(d)为执行或行使任何 条例所委以或授予的职责或权力而举行的聚集或集结”。
鉴于上述情况,香港的抗议者和示威者将被禁止在所有公共游行和集会中用面具、颜料或其他物品来掩盖他们的脸,无论是授权的还是未经授权的。

要求去除面部覆盖物的权力

为执行新法,该规例第5条赋予警务人员明确的权力,可以在他们合理认为在公共场所内的面具会防止识别的情况下,要求除去面部覆盖物。在这种情况下,警务人员可“(a)截停上述的人,并要求该人除去有关蒙面物品,以令该警务人员能够核实该人的身分;及(b)如该人没有遵从(a)段所指的要求,除去该蒙面物品” 。

该规例规定的处罚

违反该规例第3(1)条所订的禁止性规定,即属违法行为。违例者一经定罪,可根据第3(2)条处第4级罚款(即港元25,000)及监禁1年。在公众地方不遵从警务人员根据第5(2)(a)条提出的要求,取下面部遮盖物以供识别,亦属违法行为。违例者一经定罪,可根据第5(3)条处第3级罚款(即港元10,000)及监禁6个月。

对上述罪行提起指控的时效期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12个月之内(第6条)。

抗辩

第3条的禁止并非绝对禁止。被控犯第3(2)条所订罪行的人如能证明在该罪行发生时,该人有“对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即可以免责辩护—
(a)有足够证据提出该人具有上述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问题;及
(b)控方无法提出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以证明相反事实。
第4(2)条进一步规定,面部覆盖的“合理辩解”适用于(a)在执行与自己的职业或工作有关的行为;(b)宗教原因;或(c)预先存在的医疗或健康原因。

雇主应该知道什么?

尽管新的禁止蒙面规例主要适用于公共场所的活动,但由于非法集会或未经批准集结的参与者人数为三人或以上,因此在企业风险管理方面,雇主可能希望重审劳动手册,以避免在工作场所中出现导致紧张局势的抗议问题。包括雇佣合同和手册在内的大多数合同文件可能无法提供香港日益增长的商业风险。关键问题应该是员工的安全、业务资产保护、工作场所的准入和业务连续性。

该规例第4(2)条明确规定,职业、宗教和健康是合理的戴口罩的原因,这再次确认了因工作原因,特别是在公共场所(如建筑施工或运输工人),员工可以遮住面部。然而,下班后的活动,特别是那些影响雇主声誉或雇员正常工作能力的活动,例如遇到或造成伤害,则另作别论。那么如雇员因新法例所订罪行而被控告,或因该罪行或其他非法行为而被投诉,则有必要审查公司内部是否有针对前述情况的内部惩戒规范。

如果您对上述法律有任何疑问,或对劳动法或商法有任何法律疑问,我们公司、商事及劳动法团队中的资深律师将乐意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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