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终止雇佣合同的情况下,雇员通常需要了解雇主根据终止协议支付的款项(如应计工资、代通知金和年假工资等)是否需要纳税,在财务上,这对于雇员具有重要性。在经济低迷、高通胀和新冠肺炎大流行期间尤其如此。终止雇佣时支付的薪酬或福利,或从行使任何该等福利中获得的任何收益,是否应征税,是一个具有重要讨论意义的问题,终审法院在最近的案件Poon Cho-Ming, John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FACV 1/2019 [2019] HKCFA 38中对该问题进行了细致的分析。
案件背景
潘先生于1999年受雇于一家香港上市公司担任集团首席财务官。2008年,潘先生的雇佣关系根据离职协议终止,该协议规定支付总额为500,000欧元的可自由支配奖金(“奖金”),并加速授予潘先生的股票期权的行权时间表,潘先生随后行使并获得本金收益(“股票期权收益”)。
税务局局长、税务上诉委员会和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考虑并裁定,奖金和股票期权收益的款项产生于潘先生的雇佣关系,因此应根据《税务条例》第8(1)条征收薪俸税。
《税务条例》第8(1)条规定:-
“ 每个人在每个课税年度从以下来源所得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均须予以征收薪俸税 :-
(a) 任何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及
(b) 任何退休金。”
《税务条例》第9条(因受雇工作而获得的入息的定义)规定了因受雇工作而获得的入息种类,其中第9(1)条包括:-
“ (a) 不论是得自雇主或他人的任何工资、薪金、额外赏赐、或津贴 …
(b) 任何人凭其在某个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所任职位或雇员身分而取得上述某个法团的股份或股额的认购权后,因行使、转让或放弃该认购权而变现所得的任何收益。”
潘先生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推翻了之前的决定,并于2018年做出了有利于潘先生的决定(即,奖金和股票期权收益不应纳税)。税务局局长随后就上诉法院的决定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Fuchs案件
为确定终止雇佣关系的付款是否须纳税,终审法院参考了Fuchs v Commission of Inland Revenue【2011】14 HKCFAR 74一案中的以下关键原则:-
(a) 根据《税务条例》第8(1)条应课税的收入不仅限于在就业过程中赚取的收入,还包括作为雇员而被支付的报酬,作为对过去服务的奖励,或作为就业和提供未来服务的诱因。
(b) 如果一笔款项被视为实质性的,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并且没有被双方可能使用的某些方式所掩饰,被发现是从纳税人在上述意义上的就业中获得的,那么它是需要被计入的。
(c) 如果付款是为了其他目的,则不征税。
支付/收益的真实性质
在考虑了奖金支付的实质内容并引用Fuchs一案中的原则后,终审法院裁定,奖金支付不征税。虽然根据离职协议,这项付款被描述为“自由裁量奖金”,但付款金额是任意的,与雇佣合同下的自由裁量奖金性质完全不同。相反,雇主支付给潘先生的奖金是为了让他安静地离开,但不是为了诱使他提供未来的服务,也不是为了奖励他过去的服务。
至于股票期权收益,法院裁定,雇主同意允许潘先生在签署离职协议时立即行使股票期权,作为其终止雇佣条款的一部分。如果双方没有签订离职协议,加快期权的行权日期,潘先生将永远不会获得股票期权收益。终审法院认为,股票期权收益不应纳税。并认为,有关股票期权收益可征税性的真正问题是,加速是为了奖励过去的服务还是为了其他什么,很明显,这种加速并不是为了诱使潘先生提供未来的服务。
必须指出的是,服务是在正式结束雇佣关系后提供的,这一事实并不一定会妨碍认定该服务的报酬是“从雇佣关系中”获得的。通常,雇主和/或雇员必须遵守终止后产生的义务。此外,雇主要求前雇员返回进行一些后续工作的情况并不少见。完全有可能根据终止或和解协议支付一笔款项,但该笔款项仍“来自”纳税人的雇佣,因此应纳税(见Zarin v Commission of Inland Revenue【2020】4 HKC)。
纳税人面临的唯一负担是确定付款不是“来自之前的工作”,而是“来自其他方面”。纳税人无需识别或证明“其他东西”。
结论
雇主和雇员应牢记,当支付雇佣合同中规定的报酬,或奖励过去、现在或未来的就业服务时,将被视为来自雇佣,因此应征税。且将要检查的是实质而不是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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