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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网络犯罪及受害者法律救济途径
2021 年 7 月 5 日

自新冠肺炎爆发以来,越来越多的人在家办公和网上购物,网络犯罪也因此显着增加。2020年,美国联邦调查局报告显示,向其网络部门投诉网络犯罪的数量高达每天4000起;香港的网络犯罪也从2011年的2206件上升至2020年的12916件,涉案金额从一亿四千八百万港元增至二十九亿六千万港元。

常见的诈骗类型包括网购诈骗、商业电邮和合同诈骗,欺诈者通过使用非常相似的电邮帐户或域名冒充合同各方。在这些情况下,诈骗者假装是销售方,并向受害者买家发送假冒的电邮,声称卖方的银行账户已更改,要求买方将资金转移到实际上是由诈骗者操控的另一银行账户。

可采取的措施

为了尽可能地提高被盗资金的追回率,被害人应立即向香港警方报案以冻结被盗资金。对于向香港银行账户转账的海外受害者,他们不需要前往香港报案,可以通过线上报案室向香港警务处联合财富情报组报案。警方可以签发“不同意处理书”,冻结或至少是暂时冻结银行账户中的被诈骗金额。

此外,受害人应向其银行和收款方银行报告,一旦银行意识到涉嫌诈骗活动,他们可以冻结接收人的银行账户,等待内部调查。

法庭诉讼-所有权强制令和资产冻结令

如果受害者转入钱款的账户中还有款项,可以考虑申请所有权强制令和/或资产冻结令。

如果原告对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主张所有权(例如,原告因欺诈而被诱使转账),他可以申请所有权强制令。所有权强制令是用来保护对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财产的处置。另外,资产冻结令旨在限制被告人转移资产。

如果警方或银行无法在初次审查时冻结欺诈者的银行账户,则所有权强制令是有必要的。然而,如果有证据表明,确实存在转移资金的风险,通常是将资金转移到另一银行账户的风险,则资产冻结令是有必要的。值得注意的是,申请所有权强制令的门槛低于申请资产冻结令的门槛,因为原告只需证明存在一个需要根据案情审理确定的严重问题。这并不同于资产冻结令,原告必须证明被告会转移资产的实际风险 (Pacific Rainbow International Inc v Wolverine Tech Ltdf [2017] HKEC 869) 。

银行记录披露令

根据香港法例第8章《证据条例》第21条,一方可向法院申请指令,要求银行提供记录条目副本供查阅或复制,以披露其账户交易记录。这样原告就可以追查到存入欺诈者银行账户的资金。为了获得银行披露令,原告还必须证明该信息有可能定位到或者保全到其主张所有权的资产。通常应当在诉讼期间申请该类指令。

财产移转令

亦可根据香港法例第29章《受托人条例》第52(1)(e)条申请财产移转令,命令银行将赃款退还原告。然而,在最近的一些案例中,法官各执一词,即被告以推定信托的方式为原告在银行账户中持有某些款项的声明被做出后,是否可以根据上述第52条做出财产转移令。

在Wismettac Asian Foods, Inc. v United Top Properties Ltd and others [2020] HKCFI 1504 (2020年7月10日)一案中,暂委法官 Paul Lam SC认为,第52(1)(e)条的范围足够广阔,其法律效力足以涵盖推定信托的情况。此外,其指出,在法院考虑是否应批准转移令之前,银行应加入到转移令的申请中来。

然而,在TOKIC, D.O.O. v Hongkong Shui Fat Trading Limited [2020] HKCFI 1822 (2020年8月4日)一案中,暂委法官 Douglas Lam SC对第52(1)(e)条持不同意见,驳回了转移令的申请。其认为,电邮诈骗案中的被告只不过是诈骗收益的接受者,而不是第52(1)(e)条规定的真正的推定或其他受托人。据认为,“真正的”受托人只指那些虽然未经正式任命,但已合法承担信托管理工作的人,或因当事人行为中的共同意图而产生信托义务的人。在电邮诈骗案件中,衡平法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就好像他们只是受托人一样。因此,委员会认为《受托人条例》不适用于电邮诈骗案件。

然而,该暂委法官根据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5A(1)条采取了另一种替代的救济办法。他命令被告按合理要求签署文件,指示银行将资金转回原告,否则原告人可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5A(1)条申请法院指令,法院将指定一人签署文件,以实现资金的转移。

结论

对于因网络诈骗导致的任何错误转账,个人和企业应牢记上述选项。特别是,在网络诈骗案件中,时间是追回损失的最大关键。一旦发现网络诈骗,受害人应立即通知相关银行并向警方报案。受害者还应寻求法律咨询,主动与其律师制定策略,以便尽早追回损失。对欺诈者采取行动所拖延的时间越长,受害者就越有可能无法追回被欺诈的款项,因为欺诈者很可能已经将这些款项挥霍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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