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需为诉讼费用承担个人责任
法律的一般规则是一个家正当成立的公司与单个成员之间是互相独立的,个人成员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的内容承担责任。同样,法律也建立了揭开公司面具的制度。举例而言,为了税务问题,很多情况下都要求不考虑公司的形式问题;而法院在最近也出现了一种更多地去审查交易的经济实质而非严格形式的倾向,因此事实上绕开了公司的人格问题。
在法庭程序中,且如果一家公司败诉,一般的做法是公司会自行承担相应费用。然而,在最近的里程碑式案件国民建设(香港)有限公司 诉 武夷开发有限公司([2018] HKCFI 899; [2018] 2 HKLRD 1145)中,法庭认为,在公司败诉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董事才是诉讼的“真正当事人”,那么胜诉方的费用则可能由公司的董事承担。
案件背景
根据三项诉讼(统称为“诉讼”)的费用相关的法庭指令,国民建设(香港)有限公司(“香港公司”)需要付款给武夷开发有限公司(“武夷公司”)。武夷公司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52A条向一审法庭要求李先生,香港公司的一名董事,但并非是诉讼当事人,对这些费用承担个人责任。
法庭对非当事人做出承担费用的法庭指令的管辖依据
《高等法院条例》第52A(1)条规定了法庭有广泛的自决权去决定“由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担法庭程序的相关费用。第52A(2)条进一步规定只要“这么做是符合正义的要求”,法庭可以“做出指令要求某个人即便他不是相关程序的当事人去承担法庭费用”。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52条做出的申请包括两个阶段的程序,在这个两个阶段做出的判决总结如下(即“第一阶段判决”和“第二阶段判决”)。
第一阶段判决
在第一阶段,法庭会首先考虑是否应当让非当事人加入费用承担。如果明显这种加入是一种对程序的滥用,则法庭会拒绝让非当事人加入。申请人无需展示这个案件是“有争议的”或是非当事人有机会根据“显著无胜算”的基础而对此种申请提出反对。
在第一阶段判决,法庭做出指令,命令李先生成为诉讼的参与人,因为这么做并无明显是对程序的滥用。
第二阶段判决
在第二阶段,法庭会决定这个非当事人是否需要对这些花费承担个人责任,而法庭的全部考虑在于这么做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
法庭对于第二阶段判决的上述问题的分析可以分为五个部分:–
(i) 李先生是否拥有并控制香港公司
李先生是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唯一董事,唯一控制人,这一点如他的诉状、誓词和证人证言所述。
(ii) 李先生是否控制和管理着诉讼
李先生承认他有关于诉讼的事实的个人知识,并且就诉讼主题贷款事项与武夷公司进行交涉。他在法定要求和令状(在案件HCA 1957/2005,也即后来的案件HCA 886/2007)以及辩护(在案件HCA 714/2007)以及诉中申请中担任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也没有否认他有诉讼的控制和管理权限,因而任何来自于香港公司的“授权”都是来自于他,因为他是香港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有控制权的董事。
(iii) 李先生是否资金支持了诉讼
李先生以自有或借来的资金支持诉讼,尽管他对自己的资金来源保持缄默。
(iv) 李先生是否从诉讼中获益
香港公司在HCA 1957/2005案件中要求对方偿还超过港币一千万借款。如果香港公司成功了,那么李先生作为香港公司唯一的权益所有者,或实质性收益。更有甚者,通过资助诉讼,李先生作为香港公司的债权人,也会从香港公司收益。
(v) 李先生是否促使香港公司去追求虚假诉讼或是辩护
法庭强调说不适当提起或是追求虚假诉讼可能本身即会导致针对非当事人的命令。与李先生相关的不适当的例子包括编造故事,捏造或是假造文件,向法庭撒谎,在案件注定失败以后抛弃该案件,引发事端以混淆真正的问题,逃避责任等等。法庭讽刺地批评说“一个如同李先生这样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是虚假的而提起诉讼的人,是没有理由在被要求承担诉讼费用的时候感到被冒犯或是愤怒的。”
基于上述,为了满足正义的要求,法庭认为李先生才是诉讼的“真正当事人”,并且驳回了他的辩护词,要求他个人承担武夷公司在诉讼中的费用。
观点
股东/董事因此在促使公司提起诉讼的时候要谨慎,因为在败诉的情况下,股东/董事有可能不会对诉讼费用免责。胜诉方或可要求法庭根据《高等法庭规则》第52A条命令股东/董事承担法庭费用。
如果您对于上述新闻有任何问题,或是一般性的法律询问,我们诉讼和争议解决部的律师会非常高兴可以协助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