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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终审法院阐明了颁令外国公司清盘的要求
2022 年 7 月 7 日

在最近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v 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2022] HKCFA 11一案中,香港终审法院确认,债权人藉提交清盘呈请,向负债公司施加商业压力追讨债项可以是一种 “利益” 的形式,有利于债权人。此外,终审法院表示愿意采取务实的态度来评估是否受理外国公司在香港的清盘申请。

案例背景

上诉人是一家在深圳和香港上市的中国大陆公司。该公司注册为非香港公司,并在香港设有营业场所。在双方就其合资协议发生争议后,答辩人在香港提起仲裁,获得胜诉的裁决。答辩人随后向上诉人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上诉人不但没支付该款项,更申请了临时禁令阻止答辩人提交就上诉人的清盘呈请。

三项核心要求

香港法院若要行使其颁令外国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必须满足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7(3)条的三项核心规定 :-

(1) 有关公司须与香港有充分联系;
(2) 申请清盘令的一方从清盘令中获益的可能性须合理地存在;及
(3) 在分派公司资产的过程中,法院必须能够对当中一名或以上的人士行使司法管辖权。

在原讼法庭时,上诉人接纳本案满足了第一和第三项核心规定,因此本案争议仅涉及第二项核心规定。原讼法庭法官认为,第二项核心规定已获满足,清盘呈请所预期造成的影响力将对答辩人构成充分利益。除非上诉人出乎意料地对清盘令所带来的负面后果(例如:上诉人因此而丧失其香港上市公司地位)无动于衷,否则上诉人照理应会支付该裁决的款项。上诉法庭维持原讼法庭的决定,裁定针对上诉人所作出的清盘令本身所造成的影响力,有实在可能令答辩人受益。

第二个核心规定 :清盘令的“利益”

终审法院认为,就第二项核心规定的目的而言,当中所述利益并不局限于法院颁布清盘令所产生的利益,也不一定是金钱利益或属实体性质的利益。在这点上,终审法院认为,在评估是否受理外国公司的清盘申请时,应采用务实的方法。债权人在满足第二项核心规定所依赖的利益将因情况而异。终审法院在考虑有关案例后,提出以下观点:-

(1) 没有任何理论依据将公司清盘的相关利益狭隘地限制在清盘人的资产分配上;
(2) 该利益只由申请人享有即可;
(3) 没有任何理论依据要求相关利益来自公司资产;
(4) 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清盘人没有任何资产需要分配,但只要能够确定某些有利于清盘申请人的有用目的,就可以认定第二项规定得到了满足;
(5) 利益不需要是金钱利益或属实体性质;和
(6) 即使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类似结果,但也不排除为满足第二项要求而依赖特定利益。

区分无争议和有争议的债务也很重要。如果债务有争议,提交清盘申请可能构成滥用法院程序。另一方面,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强调,债权人可以以欠款公司无偿债能力为由提交清盘呈请,藉此向该公司施加商业压力追讨无争议债项,此举是完全恰当的。

终审法院裁定藉着施予商业压力来达至无争议债项的偿还已被接纳为债权人提交清盘呈请的正当目的,并确认商业压力是第二个核心规定的相关利益。当然,商业压力的强度将取决于在该管辖区作出的清盘令的实际影响。

在本案中,商业压力源于对上诉人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地位的不利后果。就上市部门可能实施的制裁而言,任何潜在影响在作出清盘令之前和之后都同样有效。有鉴于此,从此类商业压力中获得的利益是制定清盘令的可能性所附带的。

终审法院一致驳回了上诉。

结论

终审法院强调,利益规定的目的是确保清盘程序对申请人有一定的帮助。虽然这一门槛被认为是一个较低的门槛,但商业压力必须是显着的,对第二个核心规定的任何改变都是不合适的。终审法院对第二个核心规定的阐明非常受欢迎。如果在清盘申请的情况下,债务人公司将面临巨大的商业压力,那么与香港有足够联系的外国公司的债权人现在可能更容易满足利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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